锁宝贵督导检查抗旱促春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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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将以判例分析为方法。

此外,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哪个先送达,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如果不允许权利人行使申请执行权,即意味着否定和剥夺了其该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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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行政一审收案33件,是同期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9.6%。对于生效行政行为的执行,目前的法律规定又很不相同。其三,法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执行机构在什么时限内执行完毕。而民事强制执行对执行依据是遵循既判力理论的,即对执行依据是视之为具有既判力的裁判文书的,具体就是以不审查为原则,以审查为例外。而作为行政法规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对强制执行的规定,不仅与《行政强制法》第13条关于行政强制的设定之间存在矛盾,而且与《立法法》第8条和第9条关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事项设定权的规定也不吻合。

[18]袁曙宏主编:《行政强制法教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44页。[24]可见,争论的焦点在于,如何将明显这个抽象而又主观的概念具象化。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不明。

这是官方文件中第一次明确提出非诉行政执行中的裁执分离模式,但还仅止于要求进行模式探索。  黄学贤,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但是,如果仅仅采用程序审查的标准,也不符合设立该制度的宗旨。对已经最终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是自己强制执行,还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是随意确定的,而是要依法进行。

问题在于,在此情形下法院也是可以依法受理,从字面看也即法院对此也有自由裁量权。2012年行政一审收案54件,是同期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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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部分案件不仅数量多,处理难度也大,个别基层法院甚至积压了上千件涉及拆违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也即在裁定准予执行的情形下,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经由执行而终结。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该条例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第56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5日内受理。(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如果赋予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权,同时又允许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就有可能怠于行使行政强制权。之所以设立非诉行政执行制度,而不是将所有行政行为的执行权都交给行政机关,就是要在该问题上发挥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作用。

笔者认为,在裁定准予执行之前就送达执行通知书,是很不恰当的。二是从行政相对人的角度讲,具体行政行为的小节问题以及一般违法问题,不影响法院裁定准予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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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干解释》颁行之后情况有所好转。相对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有多方面的原因。

[25]莫于川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77页。但是,在裁定不准予执行的情形下,会间接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在西方两大法系中,普通法系国家倾向于将行政强制执行权理解为司法权的一部分,由此,其行政强制执行奉行司法强制模式。由此可见,根据《城乡规划法》有关强制拆除的授权性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既是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等行政决定的主体,也是直接实施强制拆除活动的主体,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只是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等行政决定的主体,而直接实施强制拆除活动的主体,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因此,在很多情况下,法院无法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准确的判断。[1]2011年全国法院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受案169354件,而受理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是136353件。

有的由立案庭立案,行政庭审查,再交由执行局负责执行。有的规定行政机关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但是必须注意的是,根据《若干解释》第90条的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只限于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作出的裁决。根据《行政强制法》第53条的规定,只有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那如果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是否还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呢?事实上,现行法律中有的既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又赋予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权。

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突出地表现在因基本依据之间的矛盾、裁执分离模式处境尴尬等导致的模式不定,需要明确。

如果要改变的话,也要由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来设定。这也是从现实可行性出发,经有关国家机关反复协商后形成的共识,符合裁执分离的司法改革基本方向。看来,这是一个典型的二律背反的问题。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目前规定的审查结果只有三种:即裁定不予受理。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16]事实上,这种担心不无道理。

由此而带来的其他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司法解释施行后一般的理解是,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权由法院的行政审判庭行使,这一点在司法解释中是很明确的。

[29] 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制度规定以及相关司法政策的演变中,可以看出两个明显的趋势:第一,审查机构由审执合一到审执分离。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必须切实履行对非诉行政执行的审查职责。

第5条规定: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听证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进行听证。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例如就围绕违法建筑物等强制拆除主体到底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这一难题,2013年3月25日,针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请示,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自2013年4月3日起施行)。但是,除了上述所指出的执行机构不明确外,以下问题也是不容回避的: 其一,行政审判庭在30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后,是要将两类裁定书都送达双方当事人,还是只要将准予执行的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而不准予执行的裁定书只要送达行政机关。

至于法院内部到底由哪个机构审查,则又反映了是将该审查作为执行程序中的形式审查,还是作为准诉讼的司法审查。在实践中有时会遇到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后,既不执行也不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情况。

其中,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生效行政行为即所谓的非诉行政执行。可见,用语的模糊必然导致实践的混乱。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23]笔者认为,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的审查,完全采用卷面审查的方式,这不符合正当程序的基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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